江苏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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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规范设计行为,提高设计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设计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是指在新建或已建成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中,增建通信网络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建筑设备自动化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以及这些系统的集成化管理系统。以上这些系统各自均称为建筑智能化的一个子系统。本规定所称的智能建筑工程,是指具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筑工程,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含系统集成及以设计为主的工程总承包,下同)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统一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制定有关法规、地方技术标准,负责管理设计资质、设计质量及设计市场,指导、监督与管理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方案竞选,负责组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评估等。 第五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活动,必须持有相应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行业有关管理规定、依法批准设立;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所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符合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要求。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在取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第八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分甲、乙、丙三个等级,具体条件和承担任务范围见《江苏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分级标准》)。 同时具备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及甲级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可申请智能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质。智能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质不分级。 第九条 申请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应按本规定,《分级标准》及国家、本省有关法规的要求,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单位(含其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的办事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业务,应按《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江苏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准入手续,方可从事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具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经审查同意并取得总承包证书后,方可开展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总承包业务。 第十三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应严格按其所持证书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业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申请重新核定设计等级和增加设计业务范围的单位,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申请临时越级和增加设计业务范围的单位,在基本条件具备后,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项审批。 第十四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出图专用章,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租借。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工作的主要内容有:根据建设单位(业主)对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要求,提供专项的咨询和可行性研究,进行系统设计和设备选型,提出工程施工的要求,对其设计文件进行技术交底并参与图纸会审,对系统集成商所做的系统深化设计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参与系统的试运行和验收等。 第十七条 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收费证书; (二)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人及未取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业务及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总承包业务。 第十九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应由该建筑物或建筑群的工程主体设计单位总体负责。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工作,应由具有相应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接并具体承担责任。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应与整体设计协调一致,并贯彻于设计工作的全过程。在工程出现矛盾时应由工程主体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并对工程设计总体负责。 取得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必须根据工程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图纸对有关系系统的设计进行深化,并编制相关的施工组织设计。系统深化设计必须在与设计方案协调统一的条件下进行优化设计。 第二十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应负责所设计的智能化系统的调试,但系统运行后对物业管理人员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维护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持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进行联合设计,并根据其分工承担各自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满足设计合同要求,严格执行《江苏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标准》(DB32/181-1998)及国家、地方有关智能建筑工程设计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因特殊情况,确需采用国(境)外有关标准、规范时,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质量控制,确保设计质量,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付技术、经济和法律责任。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标明设计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实行严格的签字与校审程序,加盖该建筑物或建筑群主体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后、本单位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后,方为有效。出图专用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刻制。 第二十四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应从使用功能和实际需要出发,不能脱离实际盲目追求高标准。为避免浪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必须经过用户需求分析、系统设计、施工深化设计等环节,既要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维修管理方便,又要留有扩充的余地。 第二十五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国家和省审批立项的项目,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及甲、乙级智能建筑工程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文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审查;其他建筑物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文件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文件中不得采用淘汰、落后和质量低劣不合格产品、设备、材料与配套部件,不得采用未经有关部门组织认可的不成熟技术。 第二十七条 监督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由原编制单位负责,并应经建筑工程主体设计单位同意。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发生重大修改时,须报原审批(查)单位复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质量指导、监督与检查机制,依据国家和本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质量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检查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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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作者:网络文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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